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全文

  • 发布时间:2020/09/04/14:33 来源:陆壹捌捌玖
  •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826日通过,自20213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是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的需要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破产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深圳先行一步,在国内首次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尝试,对于构建完整的现代破产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有着重大的意义。

    ()是推动深圳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率先建设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需要

    个人与企业一样,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据统计,截至2020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为37.5%。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债务责任,无法实现从市场有序退出和再生。因此,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深圳在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上走在全国前列。

    ()是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立足先行先试,为国家立法探索和积累经验的需要

    从国外破产制度发展历程来看,破产制度的基础和源头是个人破产制度,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个人破产条例出台后将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破产的立法,尽管是地方立法,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研究修订《企业破产法》,拟在该法中就个人破产制度作原则性的规定。深圳制定个人破产条例可以使个人破产制度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也可以为国家将来专门制定个人破产法探索和积累经验,充分发挥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示范作用。

    二、立法总体思路

    ()引导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激励个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

    在现代社会,个人不论是参与生产经营或者生活消费,都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种关系长期得不到妥善清理,必然会妨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有时表现得较为复杂,既有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有债权人之间得不到公平清偿而引发更多矛盾和问题。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全面规范个人破产程序,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引导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有效激励个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同时,注重公平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

    ()救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防止恶意逃债

    救济是个人破产制度最本质的意义和属性。个人破产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种可期待、可信赖的保障。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树立的基本价值导向是,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能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并帮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对于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

    ()学习借鉴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开展制度创新

    深圳要打造高质量发展高地、法治城市示范,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成为竞争力、创新力、影响力卓著的全球标杆城市,要求我们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具有国际视野,从实际出发,虚心学习借鉴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等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利用特区立法权优势,开展个人破产制度创新。

    ()立足特区实际,充分体现深圳特色

    深圳经济特区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发展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地区,对市场机制法治化有着更为急迫的需求,而个人破产制度是成熟市场经济环境应有的救济机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要最大限度解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热情,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创业创新持续成为深圳经济发展最根本的推动力。

    三、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适用对象

    《条例》明确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主要考虑申请破产的自然人已经在深圳形成稳定的工作、生活和财产关系,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同时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即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

    ()破产程序

    《条例》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一是破产清算,即债务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除依法保留的豁免财产以外,将全部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经过考察期,遵守行为限制、没有破产欺诈的“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免除未清偿债务;二是重整,即债务人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提出合理合法的重整计划方案,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执行,以实现债务清理和经济重生;三是和解,即债务人通过庭外和解或者庭内和解,与债权人自愿就债务减免和清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和形式的合法性审查后,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实现债务清理。(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

    ()债务人行为限制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相关行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即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的同时,也将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相关行为的限制。《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限制债务人行为。一是限制消费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八种禁止消费行为,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二是限制职业资格,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三是限制借贷额度,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豁免财产

    豁免财产是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而为其保留的财产。《条例》在对债务人行为进行限制的同时,参照美国、英国等通行做法,采取规定财产类别加封顶数额的模式。条例第三十六条列出了七种豁免财产类别,其中前两类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同时规定,除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超过二十万元,以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在无房产情况下的一段时间内基本生活需要,包括租房费用、基本生活费用和基本生活资料。(第三十六条)

    ()考察期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即考察期。《条例》规定考察期为三年,考察期间,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如果违反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同时,第九十七条列举了八种不得免除的债务,第九十八条列举了六种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此外,条例建立了鼓励提前清偿债务制度,第一百条规定了三种视为考察期届满的情形,即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考察期。(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

    ()破产欺诈的处理

    为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条例》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一是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二是规定在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或者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三是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时,发现申请人有前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四是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时候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五是债务人违反条例规定,存在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七种行为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

    ()破产事务管理

    1.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将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相分离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条例》规定成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承担破产办理中的行政事务,明确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行使,主要职责包括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提出管理人人选;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的协调机制等。(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2.管理人

    《条例》规定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管理人人选。条例还明确规定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可,可以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的职责包括,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雇用人员的基本情况;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以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拟定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监督、协助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八号)

    发布时间:2020-08-31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〇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8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3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831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20208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节 破产受理的效力

    第三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财产申报

    第二节 豁免财产

    第三节 财产交易行为

    第四章 债权申报

    第一节 申报程序

    第二节 可申报债权

    第三节 债权审核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组织形式

    第二节 召开会议和表决

    第七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财产分配

    第三节 免责考察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与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执行

    第九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申请

    第二节 和解协议认可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 破产事务管理

    第一节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节 管理人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三条 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人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

    第五条 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经依法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行使。

    第七条 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

    (二)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四)债权债务清册;

    (五)诚信承诺书。

    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下简称所扶养人),应当提供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基本信息材料;

    (三)到期债权证明;

    (四)经书面或者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五)诚信承诺书。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并公开破产申请。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节        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申请人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同时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同意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人选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

    多名债权人推荐不同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从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

    第十八条  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内提出管理人人选;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人选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债权申报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

    (六)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破产受理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

    (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

    (三)当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报告;

    (四)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五)按时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申报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破产申请、财产以及债务状况、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破产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等;

    (六)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七)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

    第二十三条 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六)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七)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相应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除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为实现有财产担保债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而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可以不中止。

    第二十八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处置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时,管理人和担保权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处置不当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担保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由管理人代为参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终结破产程序之日止,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一致同意继续进行破产程序或者没有遗产继承人的,由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对其遗产进行接管、变价和分配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在债务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以债务人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已经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继承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财产申报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之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产品和理财产品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四)知识产权、信托受益权、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财产;

    (七)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十)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在境外的前款财产和财产权益,也应当如实申报。

    第三十四条 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申报财产和财产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予以说明:

    (一)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三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分割共同财产;

    (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第二节     豁免财产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除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豁免财产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提交财产申报和豁免财产清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其中的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的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除豁免财产以外的全部财产。

    第三节     财产交易行为

    第四十条 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

    (三)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设立财产担保;

    (四)以自有房产为他人设立居住权;

    (五)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

    (六)豁免债务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七)为亲属和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 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或者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债务人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和财产权益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因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追回。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仍然与债务人实施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约定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清偿债务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四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属于他人的,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取回。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管理人也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申请破产的事实,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二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申请破产的事实,仍然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二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四章  债权申报

    第一节     申报程序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持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管理人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五十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相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连带债务人中数人经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个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如实说明已申报情况、相关破产案件信息和已获清偿的金额。

    第五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是,本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不得免除的债务除外。

    第二节     可申报债权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当为其对债务人合法持有的债权。

    第五十八条 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第五十九条 未到期的债权,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视为到期债权;附利息的债权,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第六十条 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无需申报,由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信息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

    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

    前款雇用人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雇用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不知道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该债务人提起的或者债权人对该债务人提起的破产申请,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三条 债务人作为票据出票人,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三节     债权审核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六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债权表提交债务人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债务人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为债务人重整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所产生的债务;

    (七)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第六十八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组织形式

    第六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审查编入债权表的债权人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并行使表决权。

    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或者经确权诉讼判决确认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仅有一位债权人申报债权或者债权被确认的,由其行使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第七十条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的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不参加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

    在重整程序中,权益未受重整计划草案影响的债权人,不参加审议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四)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授权管理人在一定额度内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六)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七)审议通过豁免财产清单;

    (八)审议通过重整计划;

    (九)审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十)审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十一)审议通过债务人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十二)就本条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要求由债权人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并形成会议记录。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确认。

    第七十五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债务人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在前款职权范围内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 管理人、债务人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十七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转让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二)借款;

    (三)设定财产担保;

    (四)转让债权和有价证券;

    (五)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六)放弃权利;

    (七)取回担保物;

    (八)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节        召开会议和表决

    第七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以现场、书面或者网络形式召开并进行表决。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后续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所代表债权额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二条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人民法院裁定,并通知债权人。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第七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财产报告、豁免财产清单以及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或者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为破产财产。

    第八十五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八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第八十七条 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和变价的有关规定,以网络拍卖等方式在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

    财产拍卖底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也可以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网络拍卖两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破产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第八十九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五)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式;

    (六)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分配方式。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财产分配

    第九十一条 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当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分配额提存的相关事项。

    第九十二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九十三条 债权人未领取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九十四条 分配破产财产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未受领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免责考察

    第九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以下简称考察期)。

    第九十六条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

    债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九十七条 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三)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四)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

    (五)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六)债务人所欠税款;

    (七)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八)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前款规定的债务,因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第九十八条 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

    (一)故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关于债务人行为限制的规定;

    (二)故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以及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五条关于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的规定;

    (三)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

    (四)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

    (五)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审核债务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债务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债务人的收入、支出、财产等的变动情况以及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一百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察期届满:

    (一)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三)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第一百零一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得免除的债务以及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免除未清偿债务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和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在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撤销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对撤销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撤销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或者撤销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裁定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债务。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与期间

    第一百零六条 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申请重整的,除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或者重整计划草案。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重整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至裁定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转入重整程序。

    第一百零八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结,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零九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损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另外提供担保。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增加其未来收入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五日内告知债权人,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显著减损债权人财产权益的行为;

    (三)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十日。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无法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重整程序。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分类;

    (二)依照本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不得免除的债务;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务清偿方案;

    (五)可预期收入与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就该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外,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超过五年,每次债务清偿间隔不超过三个月;

    (二)不损害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利,并对其因延期受偿的损失予以公平补偿;

    (三)债务清偿顺序符合本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同类债权按比例清偿;

    (四)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

    (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债权人自愿放弃权利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应当依照下列债权所属分类,按照分组在债权人会议上讨论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四)税款、罚金类款项;

    (五)普通债权。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在普通债权组增设小额债权组。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的,债务人可以将其纳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未修改前款协议内容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审查修改未实质性减损债权人权益的,视为该债权人对该内容表决同意,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计入表决通过的债权额。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出席债权人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或者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修改重整计划草案,自表决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益未受影响的表决组或者债权人不再参加表决。

    前款规定的重新提交表决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一百二十一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表决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重整计划草案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之前已经发生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节        重整计划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内,由管理人协助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债务人应当每月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收入、支出以及债务清偿情况。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依法公开。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执行报告,重整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该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补偿。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已经发生的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在重整期间设定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申请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的,除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和解可行性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和解可能的,应当自收到和解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转入和解程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组织和解。

    委托和解期限不超过二个月。委托和解期限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决定委托和解时尚未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暂不指定管理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以就债务清理在庭外自行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组织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第二节        和解协议认可

    第一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和解协议;

    (二)和解情况说明;

    (三)债权人名册;

    (四)债务人财产及债务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三十八条 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信息、财产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债权清偿方案;

    (四)债务减免方案;

    (五)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六)人民法院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达成和解协议,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和解意思表示真实;

    (二)和解信息充分公开、程序规范完整、过程公正透明、表决真实有效;

    (三)和解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协议予以公告。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对和解协议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听证调查,并提前三日通知债务人、参与和解的债权人以及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和解程序。上述裁定书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参与和解的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参与和解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委托和解期限届满,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委托和解期限届满,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之前已经发生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已经指定管理人的,由其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和解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债务人不得再次提出和解申请。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由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债务人债务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裁定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五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除核查债权表以外,管理人可以将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前款规定表决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分配和追加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要求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十一章  破产事务管理

    第一节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管理人人选;

    (三)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

    (四)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

    (五)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

    (六)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

    (七)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事务的协调机制;

    (八)其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 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公开破产申请、行为限制决定、财产申报、债权申报、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

    第二节        管理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管理人由符合条件的个人或者机构担任。

    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可,可以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任用、履职和报酬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个人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条 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回答询问。

    第一百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第一百六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雇用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审查债权情况;

    (三)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以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四)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二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五)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六)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

    (七)代表债务人提起、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等活动;

    (八)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管理、监督、协助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

    (十)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

    (十一)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其他规定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二条 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等查询调取债务人、债权人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管理人负责保管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相关材料,供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查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前款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查阅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国家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同意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管理人履行个人破产案件管理职责,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其报酬。

    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回答询问,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

    (四)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五)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件等资料物件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七)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

    (三)帮助、包庇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行为决定的;

    (五)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基于不正当理由申请债务人破产的;

    (二)虚构债权,虚假申报,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的;

    (三)明知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仍然向债务人及其近亲属追索债权或者取得债务人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

    (四)恶意串通行使表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破产程序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3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826日通过,自20213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的需要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破产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深圳先行一步,在国内首次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尝试,对于构建完整的现代破产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是推动深圳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率先建设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需要

    个人与企业一样,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据统计,截至2020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为37.5%。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债务责任,无法实现从市场有序退出和再生。因此,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深圳在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上走在全国前列。

    (三)是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立足先行先试,为国家立法探索和积累经验的需要

    从国外破产制度发展历程来看,破产制度的基础和源头是个人破产制度,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个人破产条例出台后将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破产的立法,尽管是地方立法,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研究修订《企业破产法》,拟在该法中就个人破产制度作原则性的规定。深圳制定个人破产条例可以使个人破产制度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也可以为国家将来专门制定个人破产法探索和积累经验,充分发挥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示范作用。

    二、立法总体思路

    (一)引导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激励个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

    在现代社会,个人不论是参与生产经营或者生活消费,都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种关系长期得不到妥善清理,必然会妨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有时表现得较为复杂,既有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有债权人之间得不到公平清偿而引发更多矛盾和问题。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全面规范个人破产程序,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引导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有效激励个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同时,注重公平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

    (二)救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防止恶意逃债

    救济是个人破产制度最本质的意义和属性。个人破产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种可期待、可信赖的保障。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树立的基本价值导向是,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能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并帮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对于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

    (三)学习借鉴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开展制度创新

    深圳要打造高质量发展高地、法治城市示范,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成为竞争力、创新力、影响力卓著的全球标杆城市,要求我们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具有国际视野,从实际出发,虚心学习借鉴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等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利用特区立法权优势,开展个人破产制度创新。

    (四)立足特区实际,充分体现深圳特色

    深圳经济特区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发展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地区,对市场机制法治化有着更为急迫的需求,而个人破产制度是成熟市场经济环境应有的救济机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要最大限度解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热情,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创业创新持续成为深圳经济发展最根本的推动力。

    三、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一)适用对象

    《条例》明确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主要考虑申请破产的自然人已经在深圳形成稳定的工作、生活和财产关系,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同时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即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破产程序

    《条例》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一是破产清算,即债务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除依法保留的豁免财产以外,将全部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经过考察期,遵守行为限制、没有破产欺诈的“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免除未清偿债务;二是重整,即债务人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提出合理合法的重整计划方案,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执行,以实现债务清理和经济重生;三是和解,即债务人通过庭外和解或者庭内和解,与债权人自愿就债务减免和清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和形式的合法性审查后,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实现债务清理。(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

    (三)债务人行为限制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相关行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即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的同时,也将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相关行为的限制。《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限制债务人行为。一是限制消费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八种禁止消费行为,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二是限制职业资格,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三是限制借贷额度,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四)豁免财产

    豁免财产是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而为其保留的财产。《条例》在对债务人行为进行限制的同时,参照美国、英国等通行做法,采取规定财产类别加封顶数额的模式。条例第三十六条列出了七种豁免财产类别,其中前两类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同时规定,除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超过二十万元,以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在无房产情况下的一段时间内基本生活需要,包括租房费用、基本生活费用和基本生活资料。(第三十六条)

    (五)考察期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即考察期。《条例》规定考察期为三年,考察期间,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如果违反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同时,第九十七条列举了八种不得免除的债务,第九十八条列举了六种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此外,条例建立了鼓励提前清偿债务制度,第一百条规定了三种视为考察期届满的情形,即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考察期。(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

    (六)破产欺诈的处理

    为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条例》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一是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二是规定在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或者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三是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时,发现申请人有前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四是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时候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五是债务人违反条例规定,存在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七种行为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

    (七)破产事务管理

    1.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将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相分离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条例》规定成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承担破产办理中的行政事务,明确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行使,主要职责包括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提出管理人人选;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的协调机制等。(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2.管理人

    《条例》规定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管理人人选。条例还明确规定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可,可以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的职责包括,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雇用人员的基本情况;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以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拟定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监督、协助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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