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全文

  • 发布时间:2023/04/04/23:06 来源:陆壹捌捌玖
  •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全文

    明确条件、规范程序、强调协同联动构建高效便捷的信用信息修复制度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专家解读之一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诚信意识和诚信氛围得到了显著改善。特别是失信惩戒制度的广泛适用,对各行各业产生了强有力的威慑和惩戒效能,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类社会主体守信践诺。但失信惩戒的目的不在于永久性地“抛弃”失信主体,而在于鞭策其改过自新,主动纠正失信行为,通过重塑信用来“回归”社会,并在整体上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因此,与之有机衔接的信用信息修复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近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下简称《办法》),就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程序、协同联动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回应了信用信息修复的现实需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导向和正面激励的价值遵循,不仅保障了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及时更新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进而客观真实地反映信用主体动态的信用状况,这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障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

    失信惩戒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信用生态良好发展。我国不宜对失信主体进行永久性失信惩戒,而应当加强诚信教育,引导其积极主动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纠正失信行为。《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一方面,信用主体有权修复的是失信信息,而非失信行为本身。换言之,信用主体可以在信息层面修复自己的失信状态,但无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洗白”,并恢复到失信行为未发生之前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状态。另一方面,信用主体只要不具备禁止申请修复的情形,原则上都可以申请信用信息修复。这为信用主体申请解除信用惩戒措施、重塑信用提供了制度保障,将有效激发失信主体的守信意愿,为其主动纠正自己的失信行为提供内在动力。

    二、明确信用信息修复的基本内涵

    《办法》第三条对“信用信息修复”进行了定义,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对信用信息修复的高度概括,反映出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特征:一是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申请移除或终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的活动。其中的“公示”仅指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失信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二是申请信用信息修复的基本条件是信用主体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包括了信用主体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上的信用状况改善。三是申请时间应当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之后。四是信用信息修复申请的受理、移出和终止单位是认定单位和归集机构,进一步明确了职责分工。

    应当指出的是,《办法》中所指的信用信息修复不包括信用信息异议,应当说信用信息修复和信用信息异议之间具有较为清晰的界限,其中前者修复的对象是失信信息,基本条件是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而后者异议的对象是不准确、不完整和不适当的信用信息,且并不存在失信行为需要纠正。

    三、明确不同信用信息修复方式的具体程序

    《办法》采取分级分类施策的模式,将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分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三种,并就各自修复条件、修复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一种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办法》明确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中信用主体申请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受理和审核单位均为认定单位,并由其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对于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信用中国”网站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二种是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办法》对这一信用信息修复方式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办法》首先明确了信用平台网站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范围。一是在被处罚主体上,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在信用平台网站公示;二是在行政处罚适用的程序上,信用平台网站对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进行归集和公示;三是在行政处罚的类型上,对于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予公示。这也从侧面明确了可以申请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范围限于可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也就是说,对于不属于公示范畴的信息被非法或者不当公示的情况,不属于《办法》信用信息修复的范畴,而应当基于信用信息异议等其他制度来实现救济。

    2)《办法》明确了可在信用平台网站上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期限。其中最短期限为三个月,最长期限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一年。一方面,规定最短公示期,在制度层面确保失信惩戒给失信主体带来必要 “痛苦”,进而在事实上发挥威慑作用,以体现失信惩戒的严肃性和实质性,防止信用主体失信后肆意申请提前终止公示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明确了信用主体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最早或最短时间,也即只有在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才能申请提前终止公示。

    3)《办法》明确了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条件:一是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二是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三是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应当说,这三个条件的设置较为科学合理,分别代表着信用主体对过去失信行为的纠正、对现在受到失信惩戒的持续和对未来不再失信的承诺。三个条件之间环环相扣、自成体系,共同构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已得以恢复的最低要求,也反映了社会各界对失信主体的最低期待。此外,《办法》还规定,“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4)《办法》明确了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三个环节:一是信用主体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二是信用主体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三是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并最终做出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的决定。这里规定的形式审查充分考虑了整个程序的高效便捷性,而信用主体提交的信用承诺书,实际上是一种失信纠正型信用承诺,通过这种信用承诺加大了信用主体再次失信的责任,不仅可以倒逼失信主体基于诚信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也大大简化了申请程序,提高了申请效率。

    第三种是修复其他失信信息。《办法》第十条规定“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这一规定体现了《办法》的严谨性,通过设定兜底情形,不仅适应信用信息修复的动态性需求,还有利于《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衔接。

    四、要求信用信息修复实现协同联动

    一是各个流程全面线上运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信用信息修复的办理流程从线下转为线上是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体现了“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一网协同”等服务管理新模式的要求,必将给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修复带来高效和便利。

    二是建立纵横互通的共享机制。《办法》强调构建全国“一处修复、处处同步”的信用信息修复体系,明确规定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应当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机制,在纵向的央地和横向的不同机关之间实现了修复信息互通共享。信用平台网站更新公示信息后,应当将修复信息共享至认定单位和相关系统,从制度上保障了各机关、部门、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实现信用信息修复在最短的时间内得以更新,以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是建立信息同步更新机制。一是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应当更新相关信息,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二是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这保障了信用信息修复信息的唯一性和可信性,有效解决了不同机构公布的信用信息相互冲突的问题,降低了信息甄别成本。

    五、明确不诚信的申请主体将受到严厉惩戒

    信用信息修复为失信主体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这要求失信主体应当倍加珍惜,更为积极主动地守信践诺。《办法》规定信用主体在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时,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对于信用主体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的,将受到以下严厉的惩戒:(1)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2)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一步夯实信用信息修复的法治基础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专家解读之二

    近期,国家发改委出台《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分为总则、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修复、信用信息修复的协同联动、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附则等7章,共计33条。这是根据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社会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制度的重要论述,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的相关政策要求,在总结相关部门和地方信用修复实践基础上出台的一部重要部门规章。《管理办法》全面系统地构建了信用信息修复管理的重要规则体系,进一步夯实了信用信息修复的法治基础。

    笔者认为,《管理办法》构建了信用信息修复的核心制度体系,主要包括:

    一、体系化构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按照信用信息修复的种类,《管理办法》进行了类型化规定。其中,第二章规定,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等。与第二章相衔接,第三章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作出规定,第四章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修复予以规定。《管理办法》对信用修复机制的类型化规定,体系化构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重要指引。

    二、明确信用信息修复的实质条件。失信惩戒机制、信用修复机制具有前后相续性。失信惩戒机制旨在对失信主体实施必要的约束或管理,而信用修复作为与失信惩戒相衔接的重要机制,则主要是相关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后,通过信用重塑,获得交易对方、社会及政府的信任。因此,明确规定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是实现信用信息修复法治化的重要前提。《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以该定义为基础,相关条文对信用信息修复的具体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总体来看,作为失信惩戒制度的必要延伸,《管理办法》关于信用信息修复的实质性条件主要有三项,即:第一,纠正失信行为;第二,维持适度的惩戒和管理,即达到最短公示期限方可进行修复;第三,信用主体作出信用承诺。关于最短公示期,《管理办法》予以了明确,即: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同时,对于违反信用承诺的失信主体,其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三、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信用信息修复作为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和必要延伸,呈现出鲜明的行政主导特征。在信用修复工作中,信用监管部门实际上扮演着信用修复管理者、信用修复监督者和信用修复服务者三重角色。《管理办法》注重从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工作流程等方面对相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规定。其中,第29条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对信用信息修复工作进行督促指导。第23条规定,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承担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具体工作职责。通过对相关部门在信用信息修复过程中的职责、程序等方面的界定,将推动有关部门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公权力的运行。

    四、强化对相关信用信息修复主体的权益保障。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关系到失信主体的合法权益。《管理办法》对相关信用主体的权益保障予以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例如: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条规定,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第15条明确规定了不予归集和公示的失信信息的情形,包括:(1)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2)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3)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公示。同时,该条明确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管理办法》第17条还规定,相关失信主体认为行政处罚公示内容有误或者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情形,可以提出申诉,相关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反馈并及时更新信息。对于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程序及时限,《管理办法》也进行了明确。这些规定,遵循了《民法典》《行政处罚法》《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体现了善意文明执法的理念,较好保障了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各项事业和工作,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要求。《管理办法》顺应法治建设和信用建设的基本逻辑,总结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经验,注重与相关政策和立法相衔接,全面系统地构建了信用信息修复的重要规则体系,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重要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2023111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6次委务会通过 20231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公布 

    202351日起施行)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111日第2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202351日起施行。

    2023113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

    第七条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八条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从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移出。

    第九条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正在信用网站上公示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终止公示。

    第十条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

    尚未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的领域,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受理修复申请。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决定后,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更新相关信息。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信息修复相关工作。

    第三章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

    第十二条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

    第十四条 “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

    第十五条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

    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起点以行政处罚作出时间为准。

    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原则上不公示。

    第十六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经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诉结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更新信息。

    第十八条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条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提前终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对不予提前终止公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三条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

    第二十四条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五条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机制。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在作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修复信息共享至认定单位和相关系统。

    第二十六条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七条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信息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信息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51日起施行。涉及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信息修复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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